“关于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3万元港币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程辛联的证言……证明:有一天,李纪周去看望赖昌星,回来后交给她3万港币,说是赖昌星给的。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上半年有一天,他开车送过李纪周去王府饭店;接李纪周时,赖昌星送李纪周上车,二人在后座停留了一会儿。”
检察官还出示了李纪周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指出:“赖昌星先后向他提出为程辛联、女儿提供资金经商。他同意后,让程辛联与赖昌星联系。程辛联和女儿分别收到人民币100万元、美元50万元后,赖昌星告诉他,给的钱不要了,他告诉了程辛联。1997年上半年,他收受了赖昌星给予的港币3万元,交给了程辛联。他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油轮交海关处理;批示广东省公安厅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一副。”
面对这些证据,辩护人辩解道:“程辛联的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不一致,不可完全采信。”
公诉人从容答辩:“程辛联证言与李纪周供述之间只是在时间以及个别的表达上有出入,但在受贿、谋利的主要情节上,供、证是一致的,并不矛盾,是可信的。”
辩护人:“程辛联与赖昌星也很熟,100万未必与李纪周有关。”
公诉人:“证据表明,程辛联是随李纪周看望赖昌星时认识的赖昌星,赖昌星所认识的程辛联是李纪周夫人程辛联。李纪周和程辛联也都已经供认:没有李纪周的地位与身份,赖昌星不会给程辛联钱,钱是给李纪周的。”
辩护人:“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收集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面对公诉人的指控,李纪周的辩解是那样无力
公诉人:“李纪周女儿的电话录音是程辛联主动提交的,也是经过李纪周女儿同意的,且侦查人员当时在场,收集程序合法,其内容又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内容真实可靠。”
辩护人:“在庄某的证言中有‘赖昌星告诉我,他给李纪周老婆介绍一个公司,借进一笔款子……这笔钱后来还了……这件事与陶某有关……’这表明:100万是借的,且已经还了。”
公诉人:“这段话所反映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是程辛联、陶某与赖昌星的另一笔70万元款项。我们认定李纪周收受赖昌星的100万不是这笔款。”
辩护人:“公诉人宣读的张某证言中,没有涉及李纪周收受赖昌星贿赂的事实,故此证据不能证明李纪周收了赖昌星3万港币。”
公诉人:“证人张某虽然没有说明李纪周是否在车上收了赖昌星的钱,但他证实了赖昌星在王府饭店上车送李纪周的事实,这与李纪周供述收赖昌星3万港币时间、地点、方式等情节是一致的。从另一方面印证了李纪周收受赖昌星3万港币的事实。事实上,赖昌星在车后座是悄悄给李纪周钱,有意不让司机看见;乃至李纪周本人在车上都没看究竟是多少钱,拿得严严实实,直到进了自己家才看。李纪周不愿意、也不会让司机知道详情,毕竟不是什么好事。”
方工、王忠华等继续就李纪周干预查处奥林匹克勇士号走私油轮的事实进行举证:
“1证人冯某(时任海南省边防局局长)的证言……证明:1997年4月3日,海南省边防局在琼州海峡查扣了外籍油轮奥林匹克勇士号,李纪周给他打电话,让将油轮交海关处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关处罚决定书》……证明: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违法进口柴油32万余吨。”
李纪周辩解道:“奥林匹克勇士号油轮不像起诉书所说的属于远华公司所有。”
公诉人反驳:“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李纪周系接受赖昌星的请托,要求海南省边防局将查扣的奥林匹克勇士号外籍油轮交由海关罚款放行,无论该油轮是否属于远华公司所有,都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都不影响所指控的犯罪成立。”
公诉人:“关于李纪周违法为赖昌星办理香港大陆两用汽车牌证,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纪周在远华公司《关于申办香港大陆两地车牌的报告》上的批示、证人刘某、李某(均为广东省公安厅干部)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2日,广东省公安厅按李纪周的批示,在申办手续不齐备的情况下,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一副。
2《广东省公安厅车辆及驾驶员驾车入出境批准通知书》……证明:李纪周为远华公司办理的香港大陆两地汽车牌证,香港牌证号为by6678,广东牌证号为广东02…49507。“
李纪周:“远华公司办理的粤港两地车牌证手续齐全,应当给予办理,我没有利用职权为赖昌星谋取利益。”
公诉人反驳:“被告人接受赖昌星请托,批示下级公安机关为远华公司办理香港大陆两地车牌证,即是为赖昌星谋取了利益,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辩护人辩解:“应该有行贿人赖昌星的证言或传其出庭作证,现有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法律要求。”
公诉人:“行贿人赖昌星是厦门远华特大走私犯罪集团首犯,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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