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连职:上尉至中尉,基准军衔为上尉;
副连职:上尉至中尉,基准军衔为中尉;
排职:中尉至少尉,基准军衔为少尉。
第十二条专业技术军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军衔:
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中将至少校;
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上校至上尉;
初级专业技术职务:少校至少尉。
第四章现役军官军衔的首次授予
第十三条军官军衔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
第十四条授予军官军衔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对革命事业的贡献和在军队中服役的经历为依据。
第十五条初任军官职务的人员依照下列规定首次授予军衔:
(一)军队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
大学专科毕业的,授予少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大学本科毕业的,授予中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少尉军衔;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上尉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中尉军衔;研究生班毕业,未获得硕士学位的,授予中尉军衔;获得博士学位的,授予少校军衔,可以按照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授予上尉军衔。
(二)战时士兵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三)军队文职干部和非军事部门的人员被任命为军官职务的,按照军官职务等级编制军衔,授予相应的军衔。
第十六条首次授予军官军衔,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予以批准:
(一)上将、中将、少将、大校、上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授予;
(二)中校、少校,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三)上尉、中尉、少尉,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授予。
一级上将的授予权限,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五章现役军官军衔的晋级
第十七条军官军衔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一)平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少尉晋升中尉为三年,中尉晋升上尉、上尉晋升少校、少校晋升中校、中校晋升上校、上校晋升大校各为四年;大校以上军衔晋级为选升,以军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和对国防建设的贡献为依据;
(二)战时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具体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战时情况规定。
军官在院校学习的时间,计算在军衔晋级的期限内。
第十八条军官军衔一般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逐级晋升。
第十九条军官军衔晋级的期限届满,因违犯军纪,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不够晋级条件的,延期晋级或者退出现役。
第二十条军官由于职务提升,其军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的,提前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低军衔。
第二十一条军官在作战或者工作中建立突出功绩的,其军衔可以提前晋级。
第二十二条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军官职务的任免权限批准。但是,下列军官军衔的晋级,按照以下规定批准:
(一)副师职(正旅职)军官晋升为大校的,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晋升为大校、少将、中将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批准;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晋升为上校的,由人民解放军各总部、大军区、军兵种或者其他相当于大军区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三)副营职军官和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军官晋升为少校的,由集团军或者其他有军官职务任免权的军级单位的正职首长批准。
第六章现役军官军衔的降级、取消和剥夺
第二十三条军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其军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的,应当调整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军衔的最高军衔。调整军衔的批准权限与其原军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四条军官违犯军纪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可以给予军衔降级处分。军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军衔降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
第二十五条军官军衔降级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军衔等级重新计算。
军官受军衔降级处分后,对所犯错误已经改正并在作战或者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其军衔晋级的期限可以缩短。
第二十六条对撤销军官职务并取消军官身份的人员,取消其军官军衔。取消军官军衔的批准权限与首次批准授予该级军衔的权限相同。
军官被开除军籍的,取消其军衔。取消军衔的批准权限与批准开除军籍的权限相同。
第二十七条军官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由法院判决剥夺其军衔。
退役军官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剥夺其军衔。
军官犯罪被剥夺军衔,在服刑期满后,需要在军队中服役并授予军官军衔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七章现役军官军衔的标志和佩带
第二十八条军官军衔的肩章、符号式样和佩带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颁布。
第二十九条军官佩带的肩章、符号必须与其军衔相符。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预备役军官军衔制度,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士兵军衔制度,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二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实行警衔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三十三条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新的《条例》对士兵军衔的设置
新的《条例》将现行士兵军衔的“三等七级”改设“四等八级”,取消了“军士”军衔,保留了“兵”的军衔,重点突出了“士官”军衔等级的设置。义务兵第一年兵授予列兵军衔,第二年兵授予上等兵军衔;士官军衔设初、中、高级三等(1―6级),与技术兵技术职称初、中、高三等对应设置,并将取得初、中、高级技术职称作为晋升初、中、高级士官军衔的条件,实现了义务兵一年一衔,士官一期一衔。服现役满2年,不满5年的授予一级士官军衔;满5年,不满8年的授予二级士官军衔;满8年,不满12年的授予三级士官军衔;满12年,不满16年的授予四级士官军衔;满16年,不满21年的授予五级士官军衔;满21年以上的授予六级士官军衔。士官的军衔等级与服役分期、专业技术等级和相关的待遇基本对应和同步,有利于激励广大士官积极进取,刻苦钻研业务。
新的《条例》还统一和规范了士兵称谓。规定“义务兵役制士兵称义务兵,志愿兵役制士兵称士官”,取消了“军士长、专业军士”的称谓;今后对“志愿兵”这一称谓只在涉及兵役性质时使用。这样规定,可以较好地克服理解和使用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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